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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旺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旺樹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4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旺樹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4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日前向公庫繳納4萬元,然被告由未遵其履行,有卷附事證可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支付判決所定金額以履行負擔,然其經桃園地檢署告知後,猶未遵期履行,而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接受訊問後,受刑人供稱:我於112年6月5日就知道要繳緩刑這件的4萬元,但是當時因為有另一件竊盜案件須易科罰金,因此才沒有繳納緩刑這件的該筆款項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卷,下稱撤緩字卷,第31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據其函覆,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尚有因另案(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易科罰金而分期繳納之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桃檢秀未112執6138字第1139036325號函(撤緩字卷,第51至53頁)可憑,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通知後,仍屬有資力繳納另案之易科罰金,惟猶未支付本件之緩刑條件,參酌上情,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而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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