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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况百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况百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况百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可見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
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8月19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案犯行所涉之罪名及犯罪之手段,固有殊異,惟後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繼其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後,第3次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此節,自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同為灼然。
再衡以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經前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
詎料受刑人竟未珍惜自新機會,無視緩刑所宣示應恪遵法紀之誡命,於緩刑期內第3次故意犯罪並受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受刑人不僅未能因前案深思己非,反省能力亦有不足,法治觀念更屬薄弱,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實無從使受刑人悔悟思過,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並無不符,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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