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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葉志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4月2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多次通知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且知所悔悟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112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此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事宜,該次執行傳票並已寄存於受刑人之住、居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緩刑負擔。
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司法警察查訪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經警查復居所已無人居住,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7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19187號函檢附送達證書、照片、112年9月6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5144號函檢附查訪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事宜,執行傳票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業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受刑人母親收受及寄存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
另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事宜,執行傳票均已寄存於受刑人之住、居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負擔,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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