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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欣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111年度執緩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欣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欣婷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18日及緩刑期內(111年5月1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68號駁回,於112年8月13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18日及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13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68號駁回,於112年8月1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於112年8月13日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月11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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