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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達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達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達夫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4月20日至107年7月2日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
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自應依法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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