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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承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9至15頁)。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26日至000年00月間更犯詐欺取財罪,並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9至15頁),是受刑人另犯詐欺取財案件,於112年9月28日確定,而聲請人於確定後6個月內,即於113年2月5日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02日桃檢秀亥113執聲328字第113901497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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