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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宥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宥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宥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
嗣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7日,故意販賣毒品,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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