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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兆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
嗣觀護人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1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5日報到,並發函通知及告誡,受刑人均未報到。
受刑人另於112年6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
可見受刑人雖宣緩刑之寬典,卻未積極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漫不經心,毫不在意,難以期待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上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前揭聲請意旨所指緩刑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未向觀護人報到,以及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觀護人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及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罪之情形。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112年6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個人因素,心不定,有經濟壓力,又跟太太吵架,才又碰上毒品;
當時因為有在碰毒品,所以沒有向觀護人報到;
該次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我現在都會準時報到驗尿,現在是每個月向觀護人報到2次並驗尿1次,另外每3個月向警察局報到驗尿1次;
我與太太、小孩及奶奶一起住,太太沒有上班,我是家中經濟來源,我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若加班可以到4萬2000元;
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因為小孩子去年12月剛出生,我的工作也剛穩定下來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兒童健康手冊、出生證明及薪資單為憑。
受刑人之配偶劉均芸亦到庭供稱:甲○○現在都正常上、下班,在家也會顧小孩,家庭的經濟來源都是靠他;
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有接觸毒品,但現在沒有了,也沒有與毒品有關的朋友往來;
請再給甲○○一次機會,我們家現在沒有後援,只有我在帶小孩,甲○○現在都正常報到、驗尿等語。
㈢毒品犯罪大多發生在相對封閉之人際網絡間,易因原本交友往來情誼而重蹈覆轍。
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容易於生理或心理上形成依賴。
故不論是販賣或施用之毒品犯罪,短時間內不易完全斷絕,需要較長時間調整生活方式、改變人際往來對象及調適心態,非一蹴可幾。
司法權透過緩刑制度勉勵毒品犯罪受刑人改過遷善,當採取較寬容之態度,給予較長時間之轉向空間,若受刑人主觀上已展現出悛悔向善之意,即不宜因其一時踰矩即否定其戒絕毒品犯罪之可能性。
㈣本件受刑人於111年9月28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因經濟及生活壓力而於112年6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迄今均未再涉有毒品或其他犯罪,應認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再犯,並非放棄緩刑之寬典。
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之說明,受刑人於112年11月2日有依規定報到,後續報到情形亦正常,無書面告誡紀錄,應認受刑人已能謹守保護管束之命令並自我約束。
再考量受刑人現有正當良好工作,育有未滿1歲之幼女,並參酌受刑人及其配偶前開供述,應認受刑人已嘗試將生活導向正軌,且有健全之家庭支持,將來仍有改過遷善之高度可能。
又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5年,於116年9月27日始屆滿,將來仍有相當之時間得以觀察受刑人是否能確實自省改過,尚無必要於現階段即撤銷緩刑而阻絕其復歸於正常生活之可能性。
故受刑人雖有前揭撤銷緩刑之原因,惟依其情節,應無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前揭撤銷緩刑之原因,然而情節並非重大,且已知警惕,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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