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6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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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成(原名鄭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17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2月17日,僅於112年11月保護管束報到1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17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先於112年7月25日至該署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陳報戶籍及現住地址,有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後於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時,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而未於112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6日遵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因行蹤不明為該署檢察官請受刑人住居所轄區警察機關協助查尋受刑人仍無著,雖受刑人於同年11月17日自行至該署報到並陳報新住所地址,然又於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未遵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有該署告誡及通知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協助查尋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查訪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職務報告書、居住狀況陳述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告誡仍多次置之不理,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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