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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張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張祉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張祉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111年10月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卻未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計12次,分別經桃園地檢署告誡在案,嗣仍未遵期報到,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屬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桃園市中壢區,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其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迄今均未在監所,現仍於緩刑期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111年10月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屢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未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計12次,分別經桃園地檢署告誡在案,嗣仍未遵期報到,又經桃園地檢署派員於113年1月15日至其戶籍地查訪,亦未遇受刑人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人113年2月15日簽、各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各該送達證書及各該告誡函在卷可憑,足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嗣於113年3月25日經本院傳喚到庭,經本院詢之何以未遵期報到時自承:之前沒有工作,心情不好,這不是理由我自己知道等語,可徵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報到,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至受刑人雖另稱:今年2月份的時候我還有去報到等語,然經本院電詢桃園地檢署承辦觀護人,觀護人表示受刑人係於113年2月22日突然到署,經觀護人告知應於同年3月21日報到,惟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難憑此而認其違反之情節非屬重大,益徵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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