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7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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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112年度執護字第50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如於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義務勞務已完成)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偵查及判刑,且多次未依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採尿遭觀護人多次告誡,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聲請撤銷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義務勞務已完成)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受刑人確係桃園地檢署之受保護管束人。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於112年4月10日某時、112年8月14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2年10月19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2年11月27日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狀況,分別經桃園地檢署偵查、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受刑人於觀護人指定之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7日等報到時間,均未準時報到,並經觀護人屢次告誡,有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可證。

另本院以函詢問受刑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受刑人未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清單可佐。

㈢審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一再違背觀護人命令,顯見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未遵守保護管束執行者命令之情節均屬重大,此已足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係期望受刑人能向善之目的無法收得預期效果,自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受刑人雖於113年1月12日向教誨師表示:受刑人出監後,都在台中工作,每次往返桃園地檢署,需耗時耗財,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語。

惟受刑人若有此等難處,於第1次或第2次遭告誡時,就應提出,或諮詢相關人士是否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規定辦理,非待多次告誡後始提出,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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