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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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誌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誌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9日、112年3月22日更犯共同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即於112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7月6日確定。

嗣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9日、112年3月22日更犯共同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案件審理中即112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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