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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富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富棠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上訴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上訴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
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30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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