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8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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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煒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煒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煒雯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陳玉英支付共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金,該判決並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迄該判決確定後,僅依上開緩刑負擔條件賠償告訴人10餘萬元,即避而不見,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鎖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陳玉英支付共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金,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至113年4月27日,該判決並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見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並應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查受刑人於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遵期依緩刑之條件全數為賠償,迄至110年10月24日止,僅償還剛逾緩刑負擔賠償金半數之152,000元,此據告訴人陳玉英於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陳玉英提出之指定賠償金額款項匯入帳戶存簿影本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受刑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依受刑人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為。

則受刑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履行上開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又受刑人果在意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並有履行緩刑所附賠償義務之真意,卻因財務不佳,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更應優先依原償還條件償還告訴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

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反而僅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約6月內有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於110年10月24日後,迄至本案裁定時,接近2年半間均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則受刑人既僅賠償告訴人略微逾半數之款項,即再不給付,可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

㈢又聲請人為聲請本案撤銷緩刑後,本院定於113年4月16日行調查程序,並將傳票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留存司法機關之地址,並均於傳票上記載「務必到庭,確認是否撤銷緩刑」等文字,然受刑人於該日並未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受刑人並未到庭說明為何未繼續支付賠償款項,或敘明有何還款計畫,而消極面對本應負擔之緩刑負擔責任即賠償義務,益證受刑人確無積極繼續履行本案調解筆錄之意願,故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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