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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炳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炳輝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應給付陳妙巽9萬6,000元,並應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10日至114年10月2日。
然受刑人並未積極遵期履行,且未就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聲請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加以觀察,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前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實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該案件之告訴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本院斟酌上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依附件即調解筆錄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而受刑人卻僅於112年7、8月各給付4,000,其後均未再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說明或提出按期賠償之證明,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警詢筆錄中所留電話後,該電話為空號,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2日盧警分刑字第1120040540號函及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6309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北檢公務電話紀錄、玉山銀行109年6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656號函、110年11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711號函、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撥打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妙巽112年11月30日聲請狀(撤銷緩刑)、調解筆錄等附卷憑參,是受刑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㈡、衡以受刑人雖已償還部分款項,惟並未依照原先之承諾履行,亦未再出面處理或回應,未曾先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同意,再考量受刑人所餘未清償之金額甚鉅,倘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無繼續履行之意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㈢、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有履行部分之緩刑負擔,惟其不僅未遵期履行、尚未清償之餘額仍鉅,其後更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是其顯然漠視他人權利、守法意識薄弱,更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是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同屬重大,故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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