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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助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2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於聲請時受刑人戶籍地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且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前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即宜蘭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至114年1月10日,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12日更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即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乙○秀園113執聲741字第11390411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自無裁量之餘地,應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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