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95,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怡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怡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怡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賴建勳支付2萬元,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未積極於判決履行期限內賠償被害人,且未陳報無法履行之原因,顯然對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賴建勳支付2萬元,於112 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12年8月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時,經當場告以履行期限(即112年12月27日前),及被害人賴建勳提供之匯款帳號,然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限履行,嗣再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於113年3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按時報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8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受刑人若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負擔,本應在履行期限內履行賠償義務,倘確有突發之工作或家庭變故致無法如期履行,亦應提出相關事證,主動陳明具體原因,或嘗試徵得被害人諒解,同意延期給付,以示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絕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詎受刑人除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外,且本院依職權查得受刑人111年度所得總額為418,360元,登記其名下尚有自小客車1輛(參本院卷第39-45、71頁),本院因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逃避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