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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庭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庭綸前因犯詐欺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11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漏載3月,應予補充)、1年2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6月2日確定。
詎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原應依判決內容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到場履行,復於緩刑期內即000年0月間再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
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之恩典,卻於緩刑期間再犯販賣毒品,且再犯之毒品品項較前案更多樣,數量亦更為龐大,顯見受刑人持續販賣毒品之行為惡意重大,復以受刑人此次遭緝獲上百包毒品,龐大毒品數量亦影響社會法秩序甚大,受刑人之行為顯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2號、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6月2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於111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完畢,前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裁定聲請駁回。
而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緩刑案件中,敘明於113年5月前尚能完成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等語,然聲請人自駁回前開聲請撤銷緩刑後,並未再另分義務勞動案件,因此並無後續執行狀況可供參酌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2日桃檢秀樂111執護1022字第1139040931號函存卷可佐,則聲請人於駁回撤銷緩刑之裁定後,既未再行傳喚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自難認為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前案義務勞務,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案義勞務而情節重大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又本案距2年緩刑期間屆滿之日尚有月餘,受刑人非無履行義務勞完畢之可能。
再聲請人雖主張受刑人另因犯毒品案件,現正由本院繫屬審理中,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販賣毒品,且再犯之毒品品項較前案更多樣,數量亦更為龐大,顯見受刑人持續販賣毒品之行為惡意重大,復以受刑人此次遭緝獲上百包毒品,龐大毒品數量亦影響社會法秩序甚大,受刑人之行為顯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惟該案件雖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撤銷緩刑之事由,已屬未合,能否作為撤銷緩刑之裁量因子,並非無疑。
是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及本案尚難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係蓄意違反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致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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