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經本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嗣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2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宸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無故拖延,已為其展延2次,仍於112年9月30日到期時尚欠8小時義務勞務。
本案已給予超過1年以上之時間使受刑人履行條件,但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顯見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以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宸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而迄至112年9月30日止僅完成52小時義務勞務,尚有8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受刑人前經本院傳訊表示意見,其稱:第一次我被分到方舟教養院,當時我人在臺中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前往執行,後來向檢察官聲請展延回到桃園後重新分發到蘆竹國小,因經濟壓力需要工作,國小假日又不太能去執行等語,所述與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蘆竹國小義務勞務人執勤須知暨具結書(說明該機構假日未開放)、受刑人打卡資料(顯示受刑人於其自身工作正常到職)等資料相符,則受刑人是否係無故拖延提供義務勞務,尚有疑問。
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中受刑人已提供52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其違背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亦非無疑。
又固然本案緩刑期間已於113年6月20日屆滿,受刑人無從再執行所餘之8小時義務勞務,惟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即聲請撤銷緩刑,案經本院首次裁定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承審此更為裁定程序時已是113年7月,則受刑人未能於緩刑期間最末數月將所餘之8小時義務勞務完成,應仍屬不可歸責。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悟,似嫌速斷。
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前已於本院首次裁定之程序當庭陳述,並透過抗告書狀表示意見,且本案更為裁定之結果對其有利,本院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