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02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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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昀倩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昀倩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搭乘由告訴人劉紘宇所駕駛之708路線公車時,雙方因刷卡給付車資事宜發生糾紛,告訴人遂於所駕車輛停靠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仁愛路2段路口附近公車站時(斯時車門係開啟狀態)自駕駛座走至被告所坐座位旁質問此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8時40分許,在除其與告訴人外,尚有其餘2名乘客,且車門狀態係開啟,為乘客得自由上車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車內對告訴人侮辱稱:「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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