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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慶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沂慶因與告訴人蘇○龍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某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向告訴人手比中指,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沂慶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龍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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