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02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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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雨帆




黃國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雨帆、黃國倫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寬」,應予更正)成年男子指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49分許,至黃映華所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美髮廳騎樓前,持棍棒敲砸上址美髮廳玻璃門,造成3片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映華。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黃映華於11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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