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07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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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迪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仍為沒收之宣告,理由如下:㈠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仍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與本案具關聯性,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附著毒品之載體,因無法與附著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外觀及數量 說明 香菸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0.7722公克,驗餘淨重0.6679公克 (因鑑驗使用0.1043公克) 【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99號
被 告 蔡迪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迪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4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9月21日4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1日4時35分許,因車輛違停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772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迪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K-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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