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美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3時許,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加油站南竹路站,乘該加油站己結束尚日之營業活動而閉站,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員工吳宇晨所有置於該加油站置物櫃內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盒(內裝有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其得手後,即行離去。
迨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吳宇晨發現前述手機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加油店內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嗣於112年8月9日夜間10時50分許,李美嬌自稱在前述加油店員工置物櫃內拾獲上揭手機盒,然已將手機盒弄丟,遂攜帶其內手機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吳宇晨。
二、案經吳宇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美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中油加油店南竹路站之員工置物櫃未經物主之同意下,逕將置物櫃內之他人手機盒(內含手機1支)自該加油店攜走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我有把手機交去派出所,加油站的置物櫃就是一個櫃子沒有門,我是要找衛生紙擦手,想說手機是前面上廁所的人留下來的,我想把它拿去派出所,因為當時加油站晚上沒營業,所以沒拿給加油站的人,我怕物主的手機被淋溼,所以把手機和手機盒分開,手機盒放在機車上晾乾,後來因為工作忙沒有及時拿去派出所,我是在案發後三天在派出所門口突然想到有手機要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32頁;
本院易字卷,28、第58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3時許,至本案斯時已結束營業暫時不外開放之加油站廁所旁員工置物櫃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置於櫃內之告訴人所有手機盒(其內含手機1支)逕自取走,並於112年8月9日夜間10時50分許,僅攜帶前述手機盒內之手機1支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交付警方扣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晨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20頁、21-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卷,第23-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29頁)、 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1-32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33-3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揭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云云。
然查: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晨於審理時所結證證稱其所遭竊手機盒之地點係在加油站員工置物櫃中間最上面那一層,而其員工置物櫃是有櫃門的,置物櫃是員工放私人物品的空間,不會放衛生紙供他人使用,而且員工在下班前也會檢查櫃門是否已關閉,遭竊的時候加油站營業的時間是白天6點到晚上11點,而且晚上11點後加油店關閉也不會對外提供廁所使用,會用一個很重的木門搬到廁所門口擋住等語,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32頁,編號1-4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證人吳宇晨所證述之員工置物櫃確屬非開放式之櫃,該櫃上共有12個小櫃(見同上現場照片編號1),每小櫃上均有獨立之小櫃門其上均設置鎖頭,而證人吳宇晨遭竊之小櫃上更寫有「043」號之使用編號(見同上現場照片編號2),顯見並非該加油站任意對外開放使用之櫃子,兼以該櫃內均置有他人衣物等雜物(見同上現場照片編號3-4),可知該加油站所置之櫃子,當屬供私人置放物品所用之空間,則被告於凌晨時分之加油站未開放對外營業時間,私自進入該加油站員工置物櫃處以徒手方式取走證人吳宇晨所有之手機盒(其內含手機1支),自可明確認識係竊取他人置物空間中所置放之物,顯然並非他人遺失之物品,則其主觀上自具有明確之竊盜犯意,至被告固辯稱該置物櫃未上鎖等語,與該物是否屬屬遺失物並無關係,就好比屋主出門沒鎖門,或車主離開車輛沒鎖門,顯然不代表屋內或車內的物品屬無人所有或物主遺失、遺忘之物,則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⒉況證人吳宇晨置於其員工置物櫃內手機盒(其內含手機1支)遭竊時,其櫃內尚置放其私人衣物等經濟價值較低之物,如被告辯稱其係偶至加油站所置放之櫃內發現他人之物,於是想拿去派出所還失主,何以僅選擇性地拿出部分物品?而不全部一次還給同一物主?是其所辯顯有可疑,進者,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拿走手機盒後,放手機盒放在機車腳踏墊處,後來因為下雨手機盒就整個溼掉,其即於8號時把手機盒丟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顯見被告若非基於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而係有意將撿拾到他人之手機盒還予省主,豈有可能輕率將他人的手機盒丟棄?足認被告實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而自以所有權人自居,方才輕率處分所竊得之物而輕率丟棄他人之手機盒,益見被告所辯委屬事後混淆實情之詞。
⒊再按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於竊得證人吳宇晨之物後再交予警方扣案,不論基於何原因(例如銷贓不易或失敗、難以破解該蘋果手機之安全機制及行竊後反悔、擔心遭查獲後緩起訴處分將被撤銷等等),均無礙於其竊盜罪成立,僅屬量刑審酌事由而已。
尤以,本案之中油加油站南竹路站距離被告事後交付手機扣案之南竹派出所不到200公尺遠,依一般人正常步行速度,甚至不用花費3分鐘的時間即可輕易抵達,如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甚至是有意熱心地要將放在他人櫃子內之物品還給其所謂之物主,不但可以在加油站發現該手機盒時,即立刻打電話報警說撿到他人之物,更能在不花費幾分鐘的時間親自到鄰近一旁之派出所申報有在凌晨時分至未對外營業之加油站內,撿拾到他人之遺失或遺忘物,然被告均捨此不為,方於其所謂拾得他人手機盒後,經過將近3天的時間(112年8月7日凌晨3時起迄於112年8月9日夜間10時50分許),方才將該手機交予警方扣案,實見其情虛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及被告已返還竊得之手機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手機盒,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無訛,且未據扣案,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然該置放手機之手機空盒,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刑事執行成本而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