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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尉睦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洪舒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舒禎、詹尉睦前為男女朋友。
其等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寵物餐廳內,協商另案和解事宜時,被告洪舒禎因不滿被告詹尉睦態度輕藐不善,遂拿取詹尉睦置於桌上之手機,被告詹尉睦為取回上開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壓制被告洪舒禎,被告洪舒禎因此受有左腳踝瘀傷等傷害。
詎被告洪舒禎因不欲歸還手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被告詹尉睦手部,致被告詹尉睦受有左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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