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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有勝與告訴人黃瀞嬅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居所內,因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額頭及左側頭皮腫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翁有勝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瀞嬅已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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