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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9時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成醫院,持不知情友人王明雄之健保卡就醫掛號,使天成醫院員工誤以為係翁昇宏本人就醫,而以王明雄之健保卡上傳如附表所示之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並僅向被告收取掛號及急診費用,被告因而取得免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8,675元診療費之不法利益,惟因王明雄之家屬及時發現,而向天成醫院員工反應上情,經該醫院補正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5頁、第79頁),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天成醫院急診病歷及住院許可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112年8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06號函暨所附王明雄112年2月期間健保卡上傳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表、被告112年2月期間健保卡上傳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表、衛福部健保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持用王明雄之健保卡在天成醫院就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腎臟發炎,痛到意識不清,但因為我的健保卡不見,又沒錢繳押金,於是就跟王明雄借健保卡讓我先掛號看病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持用王明雄之健保卡,在天成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天成醫院護理師吳喻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119頁),並有天成醫院112年6月30日天成祕字第1120630003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131至183頁)、衛福部健保署112年8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06號函暨所附王明雄112年2月期間健保卡上傳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表、被告112年2月期間健保卡上傳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表、衛福部健保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等件(見偵卷第195至201頁)附卷可憑,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貫穿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財產損害結果與詐術行使間欠缺貫穿因果關係,則無從以本罪相繩。
㈢查,被告於90年2月1日起即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後,投保期間雖偶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然迄至112年1月止,其欠繳保險費之總金額僅826元,亦從未中斷投保或停卡,被告仍持續投保迄今等情,有衛福部健保署112年1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20123521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歷史紀錄可佐(見簡字卷第69至73頁),被告於本案就診日期,既已加入全民健保而具投保身分,則保險人衛福部健保署對於被告因疾病而前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即負有支付義務,此不因被告持用之健保卡是否確為其本人名義而有所異,蓋全民健保所著重者實為就醫者是否具有投保身分,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係取決於所提供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及藥品給付項目,故原則上,如實際就診者亦為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則該機構所得申報之醫療費用,並不因冒用其他保險對象之健保卡看診而有所不同,此情亦據衛福部健保署112年1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20123521號函覆明確(見簡字卷第75頁),而天成醫院員工於發現被告所持用之健保卡非其本人後,隨即更正相關就醫紀錄,並另以被告之名義,向衛福部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亦有衛福部健保署112年8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06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2月期間健保卡上傳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95頁、第199頁)。
從而,被告固係冒用他人名義就醫,然其本身既亦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依法本即僅需給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等項目,而無庸自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由以上各情觀之,實難認天成醫院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令被告免予支付1萬8,675元診療費之情事,亦無從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應繳驗足以辨識身分之文件,其有不符,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如冒卡者為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倘可歸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確實核對保險對象身分,衛福部健保署得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扣已領取之醫療費用,但若屬保險對象蓄意欺瞞致醫事機構無法發現者,不在此限等情,固有衛福部健保署112年1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20123521號函覆可按(見簡字卷第75頁),然上開規定無非係要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核實就診者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縱令有冒名看診之情事,亦僅係衛福部健保署於事後得追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行政疏失,且相關責任歸屬亦待後續釐清,縱本案天成醫院事後遭衛福部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亦難謂此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具詐欺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
㈤從而,被告本案持王明雄之健保卡前往天成醫院冒名就醫之行為,固有不當,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有違,然仍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遽以本罪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時間 就診類別 主診斷名稱 1 112年2月2日 下午1時6分 急診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道結石 2 112年2月2日 晚間9時1分 急診離院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道結石 3 112年2月4日 上午2時25分 急診 心窩部痛 4 112年2月4日 晚間8時59分 急診當次轉住院之入院 心窩部痛 5 112年2月4日 晚間9時1分 急診留觀 心窩部痛 6 112年2月4日 晚間9時1分 急診離院 心窩部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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