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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得進與告訴人葉鑫勝素不相識。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9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之財物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後扶手、平衡端子、內面板等多處破損不堪使用。
復告訴人起身將上開機車扶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背部及腰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軟組織血腫、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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