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雄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英雄與方彥星因社區停車位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前之編號第6號停車位,以徒手敲打方式,敲擊方彥星持用、王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蓋鈑金凹陷刮損,使烤漆、鈑金喪失美觀、防鏽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彥星、王靜。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英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彥星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方彥星因社區產權及停車位使用糾紛素有怨隙,且有數訴訟案件在訴訟中或已訴訟終結,因而告訴人方彥星是否基於對被告之挾怨報復所為之不實指訴,即不無可能,且證人賴文瑞亦因上揭案件之糾葛,與被告產生嫌隙,證人賴文瑞與告訴人方彥星利益一致,因此附和告訴人方彥星所述,亦不無可能。
再者,告訴人王靜當時應不在現場,惟其竟能證稱見到被告用拳頭敲系爭車輛,殊難採信。
況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車齡已3年5月,恐係因其他原因造成之舊痕,被告已高齡78歲,行動遲緩、手腳無力、無縛雞之力,實無法以徒手拍打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且刮損需器械始能造成。
退萬步言之,倘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將屆80歲、獨居、身體機能退化老化,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方彥星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前之第6號停車位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告訴人方彥星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就系爭車輛引擎蓋鈑金凹陷、刮損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HONDA汽車東星-桃園廠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估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8390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163、16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文瑞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騎機車出門的時候,被告就擋在我機車後面,跟我說大樓前面的那塊空地都是他的,說我們不可以在那邊停車,我跟他說他先拿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事實上那塊地跟建物的基地是同一塊,是屬於全體社區住戶所有,後來我有報警,在警察過來之前,方彥星剛好走出來要開車出門,被告就去找方彥星,對方彥星喊叫說前面的地是他的,叫方彥星把車子移走,又敲打方彥星的車子。
敲引擎蓋,站在車頭前面敲,有造成引擎蓋凹陷的樣子,現場有我跟方彥星、2個警察、被告,好像還有一個女生在那邊錄影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
證人即告訴人方彥星於偵查中結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在我們社區門口即我車位的正前方,當時他跟我爭執說車位是他的,要我們把車子移走,我有請他把權狀拿出來,請他至法院,後來他就用拳頭敲我車子,敲我車子引擎蓋,引擎蓋就凹陷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互核證人2人之證述大致一致,且證人賴文瑞所述被告敲擊位置與系爭車輛毀損為引擎蓋前方靠近頭燈處相符,更與前揭已認定之爭執發生經過、警員前往處理等事實相符,可認其等所述為真,辯護意旨以被告與2位證人間具有產權糾紛,而否認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實屬空泛,況倘其等與被告間之糾紛涉訟處理中,既已循正當救濟程序,實無再使自己身陷誣告、偽證罪之刑罰,而故為誣陷被告之動機。
又本案經告訴人方彥星提出告訴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要求其前往製作筆錄,經被告表示是因為報案人先行辱罵才敲打對方引擎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查,且該紀錄表上所紀錄之聯繫電話與被告於審理時所留之聯繫電話相同,可認確係被告自行向員警表示己有敲打系爭車輛引擎,是被告徒手敲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又被告以系爭車輛凹陷及刮損情形並非被告所造成置辯,觀諸該估價單記載項目名稱包括「引擎蓋鈑噴套餐」、「引擎蓋塗裝」、「引擎蓋拆裝工資」、「引擎蓋鈑金工資」,參以證人即前揭估價單之接待專員許建斌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車輛照片,這個估價單簽名應該是我的字,當時應該就是我估價的,基本上客人會估價的話都是我們要看實車,也有拿照片的,本件是看實車或照片太久了沒印象,經當庭打電話請同事調車歷結果,系爭車輛無實際進廠維修,估價單上記載工作項目「鈑噴」有可能是凹陷或刮痕,如果刮痕的話就不用鈑金,如果有寫「鈑金」應該就是有凹陷的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至91頁),而證人雖無法確認當時究係以實際車輛或照片進行估價,惟細譯該估價單上明確記載「牌照號碼:BCE-2365、車型:CRV 1.5VTi-s、里程:43789」,證人實難僅以車損照片即可記載該等車輛詳細資訊,可認證人應係親見系爭車輛實際車況,而於111年11月29日就系爭車輛評估其引擎蓋具有凹陷及刮損情形;
再者,以告訴人方彥星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其損失金額答覆不清楚(見偵卷第18頁),及系爭車輛估價時間係告訴人方彥星於案發當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之時序觀之,益徵告訴人方彥星係為確認損失金額始前往車廠進行估價,難認其以舊有車損委託估價之可能,縱其事後因比價結果而未委由該廠進行維修,亦無礙系爭車輛案發後確實受有引擎蓋凹陷、刮損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稱告訴人王靜當天並未在場,卻於偵查中證稱見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情形之詞不足採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音結果,檢察官訊問有關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主要係由告訴人方彥星回答,告訴人王靜在旁附和「對」,並庭呈照片,之後檢察官問當時有何人在現場,告訴人王靜即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彥星,由告訴人方彥星回答在場人還有證人賴文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98頁)附卷可考,足認偵訊筆錄記載告訴人「均答」實係以簡略方式記載,難認告訴人王靜為目睹被告當時行為之證述,況被告確有徒手毀損系爭車輛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王靜之證述為何對該情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方彥星之產權糾紛,不思循正當程序解決,逕自徒手敲擊系爭車輛引擎蓋洩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9頁)、年齡、犯罪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