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3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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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侯明己為邱昭煌之房東,其將桃園市○○區○○○路000○0號整棟房子出租與邱昭煌作為餐廳及居住使用,侯明己明知上址該屋1樓洗手間內之熱水器為邱昭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未經邱昭煌之同意,與不詳之工人一同進入上址內,復指示不詳之工人,以不詳方法拆除該熱水器,旋將熱水器帶離。

嗣邱昭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侯明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邱昭煌早已將房屋及鑰匙點交予我,我那天要去整理房子,熱水器是我的,因為越南人當場跟我說熱水器要我拿回去修理,我才叫工人拆下來等語。

惟查:⒈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其將桃園市○○區○○○路000○0號整棟房子出租與告訴人作為餐廳及居住使用,被告於111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與不詳之工人一同進入上址內,復由不詳之工人以不詳方法拆除1樓洗手間內之熱水器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11頁、第71-72頁;

本院易卷第86-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昭煌、證人即次承租人阮金福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24頁、第27-29頁;

本院易卷第103-108頁),復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37頁)、失竊熱水器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及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上址之原租賃契約雖然已屆期,但告訴人仍然按月支付租金,被告並未反對,此後因被告房屋遭徵收而於000年0月間通知告訴人應於111年8月中旬搬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23頁;

本院易卷第103頁)。

告訴人原先不知悉被告於111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與工人一同進入上址,而係嗣後發現熱水器不見,經告訴人詢問次承租人阮金福始知被告曾帶同工人進入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23頁;

本院易卷第104頁),又被告當時是突然開啟次承租人阮金福之房門,要求次承租人阮金福於111年8月18日前遷出房屋乙節,並據證人即次承租人阮金福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則依據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之情節,被告於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未經告訴人及次承租人之同意,逕自帶同工人進入上址,自屬無故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堪予認定。

⒊告訴人於遷入後,因一樓並無熱水器,告訴人即自行購買並雇工安裝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5-108頁),被告雖辯稱該熱水器係出租之初即裝設予告訴人使用云云,然觀之熱水器之照片外觀貼有「台灣精品2020」標籤(見偵卷第41頁),足證熱水器於109年裝設,而告訴人約係案發前3、5年前向被告承租,則倘若熱水器係被告於出租之初即安裝交付告訴人使用,熱水器應無「台灣精品2020」標籤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反徵告訴人承租後後自行安裝較為可採。

而被告未事先知告訴人即逕至上址,告訴人亦不知被告為何拆除熱水器,被告至上址後即向阮金福表示要拆除此建物,並要求阮金福於111年8月18日前搬遷,其後逕自至浴廁拆卸熱水器,阮金福並有告知被告若拆卸將無熱水可用,被告即假意復原,再趁阮金福離去之際拆除等情,業據告訴人及阮金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見偵卷第27-29頁;

本院易卷第104頁),則熱水器既非被告所有,其未經告訴人及阮金福之同意即逕行雇工拆除,並置入自己之實力支配,核屬竊盜行為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次承租人阮金福當場向其反映熱水器故障,始拆卸維修云云。

然查,次承租人阮金福有告知被告若拆卸將無熱水可用,被告即假意復原,再趁阮金離去之際拆除,業經次承租人阮金福於警詢時證述如上,則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次承租人阮金福之證述顯有不同,而參諸被告與次承租人阮金福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且熱水器亦非被告所安裝,縱然阮金福當場向被告反映熱水器故障,被告必也要求告訴人自行修繕,更何況上址房屋點交在即,被告逕自至上址之目的,無非係為求告訴人及次承租人阮金福儘快搬離以便辦理點交,被告焉有為阮金福拆裝修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阮金福,以證明當日係同意拆除乙情,惟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性。

㈡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被告雖將熱水器返還,但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竊取之熱水器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此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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