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4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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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衢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衢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衢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日,先自告訴人莊天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3號房居所(下稱新莊中正路居所)裡面竊取鑰匙1把,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住所(下稱桃園春日路住處,社區名稱為潤泰大家,即在社區裡面之B棟11樓)打開大門後進入卧室,再以不詳方式開啟床邊抽屜二個號碼鎖,竊取告訴人置於抽屜裡面之現金新臺幣400萬元和美金5萬元(等值新臺幣150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林美雲(即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5房屋房東,即在潤泰大家社區之B棟8樓)和李香龍(即居間被告向林美雲承租上開房屋之永慶房屋仲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各自與李香龍、林美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和林美雲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潤泰大家社區第二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潤泰大家社區電梯磁扣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和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告訴人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出境至大陸地區期間,受告訴人所託進入新莊中正路居所拿取永豐銀行存摺並拍照回傳給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以前曾經找過代管業者幫忙處理事務,可能是代管業者的費用問題,而且我也不太會拒絕別人之要求,因此常常替他處理一些雜事,例如:幫忙查詢機票、刷存摺確認匯款和協助管理學生套房…等等。我只有進入告訴人新莊中正路居所完成他交代的事情,並沒有拿走他在桃園春日路住處的鑰匙,更不可能拿該把鑰匙進入桃園春日路住處竊取他放在房間抽屜裡面的現金。另外,原本我就已經購買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的中古屋,因此才會特別留意潤泰公司在桃園縣市的唯一中古屋,也就是告訴人在桃園春日路住處之潤泰大家社區。雖然潤泰大家社區的屋齡已經有22年,但是裡面的A、B、C三棟都屬於SRC鋼骨結構,使用年限是80年至100年,因此仍然具有投資價值。因為我想要了解潤泰大家社區的屋況所以選擇了先行承租,也可以跟管理人員打聽社區裡面有無房屋準備要出售的消息,剛好在000年0月間決定要購買的時候,591房屋交易網站上就只有林美雲的B棟這一間房屋正在出租(A棟是大坪數,超出我的預算,C棟靠近後面市場,我也怕吵),因此決定向林美雲租賃房屋。同時,111年12月份我還有去參加潤泰大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有向另外一位房屋仲介支付斡旋金購買社區裡面的B棟9樓,只是房屋仲介跟我說屋主價格調漲,導致最後議價沒有成功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於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日,遭人持先從其新莊中正路居所裡面竊取鑰匙1把打開大門後進入卧室,再以不詳方式開啟床邊抽屜二個號碼鎖,竊取告訴人置於抽屜裡面之現金新臺幣400萬元和美金5萬元(等值新臺幣150萬元)得手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4-26頁、第152-153頁),並有告訴人之桃園春日路住處現場照片6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4-67頁、第409-410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5-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平常我都是固定把桃園春日路住處鑰匙放在新莊中正路居所客廳,被告曾經來過桃園春日路住處,他知道整串鑰匙長怎樣,我也跟提過桃園春日路住處裡面有放現金。當時在大陸地區的時候,我有用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被告,跟他說新莊中正路居所鑰匙是放在電表上,請他進去裡面拿永豐銀行存摺去刷簿子並拍照回傳給我,因此他才有機會拿到桃園春日路住處鑰匙。桃園春日路住處房間裡面的床鋪旁邊抽屜二個號碼鎖被打開,密碼只有我和我的孫子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密碼,但是他會開鎖,而且密碼鎖一個價格大概新臺幣40元至50元,很容易被撬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頁、第152-153頁);併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告訴人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出境至大陸地區期間,受告訴人所託進入新莊中正路居所拿取永豐銀行存摺並拍照回傳給他之事實,且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潤泰大家社區電梯磁扣紀錄翻拍照片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64頁),被告有於111年7月29日、8月2日、8月5日進出潤泰大家社區B棟之情形,固可作為被告似有進入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之依據。惟經警方從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之大門鑰匙串、房間號碼鎖頭、主臥室塑膠盒疑似血跡採取轉移棉棒和檢送衛浴間垃圾桶內衛生紙送驗,均未檢出DNA量或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4日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51頁、第419-420頁),且就電源開關、電視櫃、神明桌櫃和窗戶等處竊嫌可能觸碰之位置,僅於客廳鋁門框玻璃上採獲指紋1枚,核與告訴人之指紋相符,亦有上述勘察採證紀錄表、111年8月22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51頁、第421頁),足認警方在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均未採集到與被告相符之生物跡證。況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偵字卷第68頁),告訴人係將新莊中正路居所鑰匙藏在房間外面之電表上面,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拿取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鑰匙,進而可以進入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之可能,且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門外走道亦無設置監視器,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持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鑰匙進入裡面,抑或是他人持上開鑰匙進入裡面,甚或是他人非以鑰匙方式開啟大門而進入裡面,本院自無法單憑被告曾受告訴人所託得以進入告訴人新莊中正路居所之事實,即據而推論被告有趁機取走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鑰匙並竊取告訴人現金之情。
 ㈢告訴人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員警詢問被告後,才發現他有找房屋仲介說要租同一棟房子,房屋仲介也有帶他去看,並且租下8樓之5(按:指房東林美雲之房屋),兩房的,這些都是在出國期間發生的事情。他租下8樓之5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磁扣進出那一棟大樓,然後利用安全梯走到11樓進入我住的桃園春日路住處犯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6-27頁、第153頁);併參以證人李香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說想要租賃看屋,看得出來他很急著指定要找B棟的承租,而且公司當時也只有一間B棟房屋,於是當天休假就從屏東上來帶他去看屋。被告看一看就直接給我訂金新臺幣5,000元,但因當天是休假,沒有議約書,於是隔日與林美雲相約簽約,林美雲當日就把房屋鑰匙交給他。被告沒有居住在那裡,都只是過去看房子或在那裡休息而已等語(見偵卷第第218-219頁、第270頁);再佐以證人林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透過李香龍來跟我簽約租賃房屋,但因上一位房客把我的家具用得很亂,所以我把大部分的家具(例如:沙發、茶几…等等)都丟掉了,家具就只剩下主臥室的電視、電冰箱、衣櫥和基本單人床底,可是我覺得滿奇怪的,正常來說,房客都會要求洗衣機,被告卻沒有要求等語(見偵字卷第214頁、第274頁),足認被告確有向李香龍指定承租與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同一社區、同一棟樓之房屋,並隨即和林美雲簽立租賃契約,且在承租後並無實際居住之情形。然而,被告對此辯稱:因為我一直都有在投資房地產,跟告訴人投資的理念很接近,都是覺得潤泰公司的房屋品質很好,所以也想買潤泰公司的房子。當時新北市中古屋的房價太高,因此我才留意到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上的潤泰大家社區。為了避免房屋仲介有隱瞞瑕疵的情形,想要了解屋況所以選擇了先行承租,也可以跟管理人員打聽社區裡面有無房屋準備要出售的消息,當時在591房屋交易網站上就只有看到B棟這一間房屋正在出租,而且A棟是大坪數、C棟最吵,剛好我也最想要買B棟,因此決定承租B棟這一間房屋。同時,111年12月份我還有去參加潤泰大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有向另外一位房屋仲介支付斡旋金購買B棟9樓,只是房屋仲介跟我說屋主價格調漲,導致最後議價沒有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333-335頁);且依被告和李香龍、林美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向李湘龍稱:「環境不錯 幫我留意社區B棟兩房物件有沒有要賣的」(見偵字卷第225頁),並於111年8月30日向林美雲稱:「如果再來有聽說社區有要出售 請跟我說 成交會有酬金 謝謝」、11月19日向林美雲稱:「OK!謝謝 如果您有想賣這間在跟我說」、11月27日向林美雲稱:「林小姐您好 12/4號的區權人會議是否可以讓我代表8樓之5參加,我沒有要提案或發表意見,主要是想大概瞭解本社區詳細狀況,謝謝您」(見偵字卷第221-222頁);再依卷附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封面、不動產確認書二件影本可知(見偵字卷第339-341頁),被告於111年12月份有出席潤泰大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一名房屋仲介簽立購買B棟9樓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想要購買社區B棟9樓之房屋,足見被告確有在關注潤泰大家社區B棟大樓之房屋出售情形,並有購買潤泰大家社區B棟房屋之意願,因此利用先行承租房屋進而瞭解社區狀況、環境,再決定是否購買,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遑論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之安全梯裡面亦無安裝監視器,是本院自難僅憑以被告確有承租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之同一社區、同一棟樓下之租屋處,推論被告必有利用安全梯走上11樓至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竊盜之情。
 ㈣又依潤泰大家社區之電梯磁扣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字卷55-56頁),被告在告訴人出境至大陸地區期間,其持有之磁扣分別於111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31日和111年8月1日至5日、8月9日留下使用紀錄,然依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見偵字卷第53頁),潤泰大家社區之電梯磁扣紀錄並非一戶單一磁扣號碼,縱使磁扣留有使用記錄,也不一定有被告出現,況互核電梯磁扣紀錄和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7-64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3-15頁),被告在潤泰大家社區搭乘電梯之時間為111年7月29日晚間7時54分至晚間8時24分許、8月2日下午1時4分至下午1時13分許、8月5日凌晨5時14分至凌晨5時27分許。被告對此辯稱:111年7月29日是為了房東和仲介簽約,同年8月2日是購買了拖把要去,包包裡面有小朋友的溼紙巾和我的帽子,同年8月5日是帶早餐去吃,順便觀察社區環境,係因我很怕吵等語(見偵字卷第14-15頁),且依證人林美雲之證述,被告確於111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與其在租屋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另被告後兩次出現在潤泰大家社區之時間分別僅有9分鐘和13分鐘,要在如此短之時間搭乘電梯至8樓後從安全梯走上11樓,再持鑰匙開鎖後進入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臥室找到放置現金處,並解開抽屜兩個密碼鎖取走裡面之現金,清除所留下之證據後再從安全梯回到8樓,並搭乘電梯離開社區,除非被告進入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時已經知道告訴人將現金存放之位置及兩個密碼鎖之密碼,否則即與常理不符,遑論依告訴人之證述,抽屜密碼鎖之密碼僅有告訴人和孫子知道。是本院亦難僅憑潤泰大家社區電梯磁扣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查訪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認定被告即有竊盜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之行為。此外,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訪表可知,僅能證明鄰居知悉告訴人桃園春日路住處之實際住戶是一位阿伯,但是偶而會看見一位年輕人的身影,並於告訴人出境至大陸地區期間有聽到房子裡面有櫃子或門拉動之聲音,但是無法確定是否是阿伯所為(見偵字卷第47頁),是鄰居所述之年輕人是否即為被告、所聽到之聲音是否即為偷竊行為所發出,實際發出聲音之時間及行為人為何,均無法以之確認,本院亦難憑此查訪表認定被告即有竊盜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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