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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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桶壹個、吸油管壹條均沒收。

事 實陳泰廷與真實身分不詳、姓名音譯為「曾冠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由陳泰廷駕駛不知情之陳嬿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冠華」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許世明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左前方,由「曾冠華」在車上負責把風,陳泰廷持吸油管、油桶走進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路邊圍牆間之空隙,以不詳方式打開系爭小貨車之油箱蓋,將吸油管伸入系爭小貨車之油箱欲竊取其內汽油,隨即遭許世明察覺,出聲喝止而未得逞,陳泰廷辯解未果後,趁隙攜吸油管、油桶逃離現場,並將吸油管、油桶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而「曾冠華」亦趁機下車逃逸。

嗣經許世明報警後調閱監視器,並扣得上開吸油管、油桶,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泰廷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駕駛BGM-97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冠華」前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到那裡沒有竊取車子,被害人就說我要偷系爭小貨車,我當天沒有靠近系爭小貨車,而它的油箱蓋並沒有被破壞,還能正常用鑰匙開啟,當天我要幫媽媽澆菜園,回去時沒有把油桶拿下車,車上都是機油味,所以我要把車上的油拿下去倒掉,我下車不到30秒,被害人和他兒子就出來把我圍住,不讓我走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BGM-97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冠華」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被告持吸油管及油桶下車,走進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路邊圍牆間之空隙,嗣因被害人出門嚇阻,被告則攜吸油管、油桶逃離現場,並將油管、油桶丟棄在同區高城路162號旁,「曾冠華」亦趁隙離開現場,嗣員警在同區高城路162號旁尋獲並扣得油桶、吸油管,該吸油管經採集DNA檢驗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核與被害人許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嬿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59至6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26020282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1至33、43、77至88、139至140、141至14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油桶1個、吸油管1條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當日凌晨0時5分17秒許,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停妥後,於同時分49秒下車走至系爭小貨車右側,而系爭小貨車右側緊鄰路邊圍牆、右側車頭緊靠路邊電線桿,直至同時10分20秒,因被害人出門查看,被告始自系爭小貨車與圍牆、電線桿間之空隙走出,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倘被告僅係為將車上所載之油倒掉,可隨意將車輛停放路旁,由其搭載之乘客迅及下車傾倒即可,何需由被告大費周章將車輛停妥後,再手持油桶、吸油管走入昏暗、狹小之空間內長達5分鐘,嗣因被害人出現始走出,已甚屬不合理;

又被告對於一同攜帶吸油管下車之原因,則辯以:吸油管本來就是綁在油桶上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此與員警扣得之油桶、吸油管係各自獨立不符,有前揭照片可佐,可知被告係刻意攜帶吸油管下車,亦與所辯理由相異。

再者,被告所駕、遺留現場之自用小客車經到場員警欲駕駛移置警局時,發現該車無法發動、油錶顯示見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2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037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存卷可查,則被告所駕車輛當時既已耗盡油料,被告當應將車內所存油品用以發動車輛,豈會反將之傾倒棄置,綜合以上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因所駕車輛油料耗盡無法駕駛,始持油桶、吸油管欲竊取系爭小貨車油箱內汽油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可供作兇器之不詳工具為本件犯行,惟查,被害人雖指訴系爭小貨車油箱蓋遭撬開破壞,然觀諸系爭小貨車之現場照片,未見有何明顯遭破壞之痕跡,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除扣案之油桶、吸油管外,尚攜帶其他物品,是難認被告構成該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冠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因所駕車輛油料用盡,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路旁車輛之汽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前案素行暨本件幸因被害人及時察覺而未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油桶1個、吸油管1條,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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