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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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輝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5號、第796號、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輝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輝助無給付得標互助會會員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1月為1期,每期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致使告訴人林宛諭、李俊輝、劉連友陷於錯誤分別繳納會款。

嗣告訴人李俊輝得標第5期(111年8月份)、告訴人林宛諭得標第6期(111年9月份),被告竟拒不給付得標款項;

告訴人劉連友則於111年10月2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表明欲標第7期(111年10月份),被告竟辱罵劉連友三字經(未據告訴)、摔物品以示拒絕(所涉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林宛諭因而損失4萬3500元(事後已取回)、告訴人李俊輝損失3萬5500元、告訴人劉連友損失4萬33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告訴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交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有債信背反之情,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

易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遽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論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諭、李俊輝、劉連友之指述、告訴人林宛諭、劉連友分別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被其他會腳(即民法「合會」所稱之「會員」)倒會,我還是想要試試看湊足金錢給得標的人,但還是未能如期收足會費給李俊輝、林宛諭,並無詐欺犯意,至劉連友部分,因其並未繳足先前之會錢,卻要以標得之會款抵繳,我覺得不合理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任會首,於111年4月1日於在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即民法所稱之「合會」),會首及會員共9會,林宛諭、李俊輝、劉連友各參加1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1次,而李俊輝得標第5期(111年8月份)、林宛諭得標第6期(111年9月份),且被告確實拒絕讓劉連友投標第7期(111年10月份)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0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輝、林宛諭、劉連友所陳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1至22頁、第69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且有卷內手寫互助會會員名單可佐(見偵三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能如期收足告訴人李俊輝、林宛諭得標當期會款之緣由,依卷附被告與會腳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田秀鳳」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自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24日,被告每隔數日即向「田秀鳳」催討會費,此由被告不斷向「田秀鳳」表示「會錢5000有準備了嗎?」、「匯好了嗎?我要結會錢給別人了!」、「李俊輝標1500」、「請先匯過來」、「這樣拖別人會錢太多天了,妳自己要想辦法處理好!」、「5號的會錢」、「明天請處理好」、「沒辦法到禮拜一」、「匯了嗎?我真的急著交給人會錢!」、「妳會錢要怎麼拿給我!」、「秀鳳請回,我要結會錢給別人啊!」、「明天會錢可匯給我嗎?」、「妳拖到我越欠越多,我又欠會腳亂成一團,我知道妳身體不好,會錢還是要處理好才對!」後,「田秀鳳」仍不斷表示因故臨時無法匯款、希望到指定地點交付現金與被告、先付2000元、3000元等情可明,甚至「田秀鳳」亦有未於約定時間出現、在被告多次致電仍未應答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田秀鳳」至遲於111年7月4日以前即開始積欠被告會費,直至000年00月間,「田秀鳳」仍持續「承諾給付部分會款」,落空後,又請求被告展延期限,此參被告向其表示「這個月的該怎麼還跟我說下」、「妳不能每個月還那麼一點的錢都不留,為了妳倒我的會,吃太多苦頭,妳太自私,也不先講,好像應該的!」、「那就是要等下個月了嗎?」、「這個月可還了嗎?我身上光了」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又稽之被告與另名會腳即LINE暱稱「張宗伴(阿伴)」間之對話,被告於112年7月3日向「張宗伴」表示「你這個月什麼時候還我,還有只有1000太少,希望你不要影響了你的生活,可是你又倒我會錢,這錢又幫你撐那麼多年,更不用講你欠錢拖累我多少人,多少事!」(見本院卷第81頁),益證被告稱其因遭其他會腳倒會,其雖嘗試湊足款項,仍未能如期給付告訴人李俊輝、林宛諭等節,並非虛捏。

㈢告訴人林宛諭固指稱被告將其得標的錢拿去買車云云,然觀諸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9月9日曾表示「抱歉,車子辦的不順,很多人也拖到我,週一過去處理好!」等語,其後於同年0月間亦表示「我錢被車子卡住,該收的錢又被很多人拖到」等語(見偵三卷第31至34頁),可見被告斯時雖有購車計畫,然當下亦發生其他會員未能依限繳納會款之情,尚難遽謂被告係挪用已收取之會款購車,況即令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未必係出於自始無給付真意,亦無從逕論告訴人林宛諭係因被告施行詐術,方參與互助會而交付金錢。

㈣關於被告拒絕告訴人劉連友標會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劉連友在未繳足先前會款之情形下,欲投標第7期,且希冀以得標當期收取之會款補繳先前積欠之會費,業據告訴人劉連友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適證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子虛(見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第100頁),互助會會員負有依限交付會款之義務,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所明定,告訴人劉連友因違反義務在先,致其參與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間有所爭執,自不能斷以被告拒絕告訴人劉連友出標,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承此,被告於召集前開互助會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虛偽詐欺之情事,其事後未能如期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或拒絕未繳足會款之會員出標,均其來有自,要屬民事債務糾紛,與刑法上詐欺取財之罪責無涉甚明。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95號卷 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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