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6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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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羅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義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義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自行繳納現金後被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第259、261頁)。

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到庭行調查程序,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本院對被告住居所實施拘提,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3月28日及6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431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查。

併經本院通知被告時一併告知,其為自行具保,如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將依法沒入其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有前揭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仍未到庭,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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