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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紹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頲徽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紹宇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滿告訴人邱璽諭所管領(邱璽諭為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告訴人之配偶洪炎棠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車頭突出於停車格白線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砸毀洪炎棠管領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璽諭。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以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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