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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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405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H11225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梯聽內,見A女面對公佈欄填寫資料並無防備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其不及抗拒,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觸碰到A女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

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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