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6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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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VILAIWAN PIYA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LAIWAN PIY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VILAIWAN PIYA(中文名:王平源)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繳納後釋放被告。

茲因被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前往拘提未果,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且亦無關押於監所,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見偵緝卷第4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緝卷第51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

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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