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綬前為告訴人郭舜豪擔任負責人之「科丹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柯丹西,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科丹西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科丹西公司營業處所借用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供科丹西公司員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詎被告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不予歸還。
嗣於112年1月7日17時45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舜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國中同學,本案機車原係伊所有,告訴人為申請貸款而向伊商議將本案機車借名登記與告訴人,伊僅係同意告訴人得以本案機車申請貸款,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實際讓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本案機車原係被告所有,後於109年10月23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改登記為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2297卷第8-9頁、第59-60頁、第131-132頁,偵23652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見偵22297卷第57、61頁,偵23652卷第36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86631號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22297卷第69頁,偵23652卷第31-33頁,易字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以本案機車失竊為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後警員於112年1月7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近,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上前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嗣本案機車及鑰匙均發還與告訴人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見偵23652卷第11-17頁、第21頁、第39-45頁)附卷為憑,是該等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伊退伍後就在告訴人公司上班,當初因告訴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才會同意把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以辦理車貸,而本案機車在過戶前、後,均係由伊持有使用,伊只是幫忙而已等語(見偵22297卷第8-9頁,偵23652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亦辯以:伊之所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表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才會幫忙,伊沒有把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且本案機車一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偵22297卷第58-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告訴人當初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所以伊才會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但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8-39頁、第102-103頁),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所辯之詞前後一致;
復參以證人張泓昊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本案機車,我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時,科丹西公司沒有提供機車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68頁);
證人林清耆則證述:我在科丹西公司沒有看過本案機車,相關資訊都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本案機車遭被告竊取等事宜,均係告訴人跟我提的等語(見偵23652卷第100頁),顯見本案車輛並未如告訴人所述般均係放置在科丹西公司以供員工使用(見偵23652卷第57頁),反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
再參酌本案機車之日常維修、保養亦均係由被告自費為之等節,有維修紀錄(見易字卷第51-53頁)存卷為憑,若本案機車確係因抵償債務而過戶予告訴人者,則被告縱因公務而有使用本案機車之需求,亦無為告訴人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之必要,甚自掏腰包更換本案機車之零件之可能,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
㈢告訴人固稱被告因向其借款未還,經雙方商議後,被告同意以本案機車抵債而辦理過戶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58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在工作期間,有欠其一些錢還不出來,所以被告就將本案機車過戶與其,其後來就將本案機車放在公司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36頁),後於偵訊時則改證稱: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手腳不乾淨,有時會挪用公款,有積欠其一些款項,所以被告就將本案機車過戶與其以抵債,之後其將本案機車放在科丹西公司之工廠供大家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頁),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再具狀改稱:被告至少積欠其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之房租、押金共新臺幣(下同)53,740元及110年至111年之會計費用共225,443元,被告方與告訴人商議而以本案機車為部分債務之抵償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並提出欠款明細照片等(見易字卷第49頁)為證,本院觀諸告訴人所述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之原因,被告究係基於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抑或係因侵占科丹西公司款項而對告訴人或對科丹西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告訴人前後所述內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且細究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積欠款項之時間及項目,該等金錢往來之時間除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即本案機車過戶後外,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巴圖瓦公司、科丹西公司等亦均尚未辦理設立登記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易字卷第77-79頁)附卷可證,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積欠債務或挪用公款,而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乙情,已難憑採。
況參酌前開欠款明細照片之拍攝時間係於111年10月5日,其上除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995,196元外,同時亦逐一記載被告已共給付912,030元,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整理之欠款明細,若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且係以本案機車以抵償部分欠款者,則被告或告訴人亦理應在該等欠款明細上載明清償何筆債務、多少債務額等,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惟其中卻無任何關於被告過戶本案機車以抵銷何等債務之紀錄,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過戶本案機車係用以抵銷積欠之債務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機車是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主觀犯意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