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7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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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宇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2時43分許,由李宇宥駕駛不知情之其父李枝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龍」至桃園市八德區豐田六路25巷對面建築工地附近,遂由李宇宥在外把風,「阿龍」進入上址工地地下1樓臺電受電室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松展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高錫松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5捆(價值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再由李宇宥、「阿龍」2人合力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旋駕駛該車載運離去。

嗣經該工地主任賴暐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宇宥固坦承於112年8月5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父李枝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豐田六路25巷對面建築工地附近與「阿龍」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凌晨1點多,「阿龍」問我可不可以去豐田五街載他,當時我閒著沒事,我就答應他,而他答應我幫我加油,後來我到豐田路的停車格停車,等一陣子下車,就去公園裡面散步打發時間,之後「阿龍」要我幫他搬東西,我就拒絕他,我跟他說車上有推車,我就把推車推到豐田五街給他,他就把東西推到推車上,並且將推車推到公園,之後他有叫我幫他載東西,我不曉得他載什麼,所以我拒絕他,我沒有跟「阿龍」一起行竊,也沒有幫他搬東西或載物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地點與「阿龍」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易字第1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14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32至41頁;

易字卷,第43至63、75至86頁)在卷可稽,又松展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高錫松所有放置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六路25巷對面建築工地地下1樓臺電受電室內之電線5捆(價值新臺幣15萬元)遭「阿龍」竊取乙情,業經證人賴暐勳證述在卷(偵字卷,第45至47頁),並有現場照片、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25至42、49頁;

易字卷,第43至63、75至86頁)可憑,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車輛抵達桃園市八德區豐田六路附近,並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持傘進入遭竊之工地內後又離開(詳檔案一、二;

易字卷,第43至49、75至79頁),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35分許,被告與「阿龍」行走在遭竊工地對面之公園附近,被告復於同日凌晨4時37分發動車輛駛離該處(詳檔案二、四;

易字卷,第45至49、51至54、77至79、80至82頁),於同日凌晨4時38分(監視器畫面為40分)許駛至丁丁藥局桃園興豐店之停車格,「阿龍」則亦步行至該處,且「阿龍」接近車輛時原本均有手持物品,然離開時手上即未再持有物品,而被告手上則持有物品,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41分(監視器畫面為43分)將車駛離現場(詳檔案八;

易字卷,第59至63、84至86頁),是被告既係於凌晨2時48分即抵達並有進入「阿龍」行竊之工地,且於偵查中亦自承:「阿龍」是要搬電線,故有將推車拿給他等語(偵字卷,第74頁),是被告應當是知悉「阿龍」是到工地內竊取電線,而衡以被告係迄至4時41分方離開,停留將近2小時之時間,倘若被告並非係欲與「阿龍」共同為竊取電線之行為,何以會於凌晨時分在上開地點停留如此久之時間,況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38分亦有在丁丁藥局桃園興豐店之停車格,將「阿龍」交付之物品拿上車,更見被告係為待「阿龍」行竊完畢後將竊得之電線載離現場,方會在該處停留,是被告當係與「阿龍」共同為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辯稱:當日是「阿龍」要我去載他,之後他有叫我幫他載東西,我不曉得他載什麼,所以我拒絕他,我就將推車拿給他,我沒有跟「阿龍」一起行竊,也沒有幫他搬東西或載物品云云。

然則,依被告所辯當日是因「阿龍」要求其開車載他,被告才會前往該處,而後又因「阿龍」要求幫忙載東西,被告則拒絕「阿龍」之要求,惟此時被告大可逕將推車交給「阿龍」後即行離去,何須又等到「阿龍」使用完推車後才離開,況「阿龍」原本係請求被告開車來載他,然後續「阿龍」卻未搭乘被告之車輛離開,而被告亦不知悉「阿龍」如何離開(易字卷,第112至113頁),則被告前往該處之用意及目的究竟為何,殊屬令人費解。

又參酌本院112年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被告前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之車輛搭載魏國翔至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五街附近之建築工地,由被告把風、魏國翔入內竊取電纜線,而經本院認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上開判決(易字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先前既曾因相似案情遭到判刑,倘確實並無與「阿龍」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自當為避免自身又涉入刑案,理當會儘速離開,然被告猶停留在該處,且提供推車與「阿龍」使用,事後又將「阿龍」竊得之物品載離,據此以觀,被告確實係與「阿龍」為共同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又辯稱並沒有幫「阿龍」載東西云云,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丁丁藥局桃園興豐店之停車格確實有將「阿龍」交付之物品搬上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宇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龍」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電線5捆係由被告駕車載走,則未扣案之電線5捆當係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粉全縣,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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