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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孟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氣泡水1瓶(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
嗣經現場作業員洪志良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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