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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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雲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雲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雲鈺與李睿駿為鄰居。緣古雲鈺不滿李睿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577巷3弄2衖之青年城社區地下室迴轉道,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2時7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前往上址,徒手拉扯本案車輛之左前雨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睿駿。嗣經李睿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睿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古雲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雲鈺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本案車輛左前雨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拉起來而已,並未弄壞雨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睿駿於112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青年城社區地下室迴轉道,嗣於隔日(即24日)凌晨2時6分許,被告進入地下室後,於同時7分許,走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拉扯本案車輛左前雨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訪談筆錄?)因為我車輛雨刷遭破壞毁損,故至所製作筆錄。(問:你車輛車籍資料為何?為何人所有?)車號是AYC-9023號自小客車,顏色是白色,車主是我本人。(問: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AYC-9023號自小客車遭破壞?)我於今(24)日8時0分前往我社區(青年城社區-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577巷3弄2術)地下室要開車時發現前擋左雨刷遭毁損。(問:你車輛遭破壞情形為何?損失價值為何?(新台幣))我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雨刷遭毁損。因我還未將車輛送修估價,粗估損失維修費約1000元。(問:你於何時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地下室?)我從昨(23)日23時許停放至今(24)日08時0分前往取車。(問:你所停放位置為何人所有?)因為社區地下室沒有規劃車位,就是一個很大的公共空間,社區住戶誰先到誰先找位置停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雨刷毀損照片、長升汽車理廠估價單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頁、第4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為何要毁損停放於青年城社區地下室之AYC-9023號自小客車?)因為我曾經跟人借用自小客車,將車輛臨停在上述地點,想說只是臨時停一下馬上要走,結果就被警察電話告知有社區住戶報案檢舉妨害出入要我移車,我看每次都是固定幾台白色車子在停放,我想說我自己也是社區住戶,憑什麼我不能停,其他人就能停。因而氣憤拉扯AYC-9023號自小客車的雨刷(問:你拉扯AYC-9023號自小客車雨刷之動作意義為何?)我只是要警告對方一下,那個地方不要停車。每次停都停很久,也是妨害到我們其他住戶的出入動線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是本案車輛左前雨免刷確是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迴轉道,大力拉扯下致不堪使用,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本案車輛之左前雨刷,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稱職業為木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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