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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孝瑄與同案被告賴嘉祥(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號簡易判決)均明知其等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搭乘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李詩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誤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係有資力搭乘計程車之人,而允諾將其等載往指定地點即新竹縣○○鄉○○○路0號後,再載運其等返回原址。
嗣被告與同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才能付車資為由,使告訴人依指示載運至該址後,被告與同案被告仍無法聯絡他人願代為支付車資,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與同案被告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法理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嗣未給付車資2,000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是相信賴嘉祥所以才跟他一起搭車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賴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詩弘(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詩弘所提租車簽認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主要論據。
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未攜帶足額車資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嗣未給付車資2,000元等情,尚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
蓋同一外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念,容有多種可能,若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為認罪之表示,然核其供述意旨,係表示其與同案被告均有責任,願擔負一半車資,並辯稱:是賴嘉祥叫車,他說要去八德區找他媽媽拿錢,一開始是去新竹,是要帶朋友去牽車,之後就回到桃園,原本朋友說要過來給我們錢,但賴嘉祥等不起,說要直接去八德區找他媽媽拿錢,但他媽媽不理他,我們沒錢給司機,司機就報警了,因為賴嘉祥說他家裡的人有錢,可以跟家裡的人拿到錢,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置辯(見偵字卷,第90頁;
審易字卷,第70頁)。
而證人賴嘉祥(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計程車是我叫的,(質之被告上揭辯詞)經過如李孝瑄所述,我當時比較急,覺得還要等,所以沒在現場等李孝瑄的朋友拿錢過來,我有跟李孝瑄說過我跟我媽媽互動還可以等語(見易字卷,第60至61頁),核與被告所辯無牴觸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則本案與告訴人訂有運送契約而負有運費支付義務之人,是否僅為同案被告而不及於被告,已非無疑(至被告是否須分擔同案被告支付之運費,應係其與同案被告間之內部關係)。
況依證人賴嘉祥上揭所證,被告係因認同案被告能覓得其母親代為支付車資,方未等待友人到場,逕與同案被告搭車返回,實難以其嗣抵達桃園市後,亦未能支付車資,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至被告未於乘車前攜帶足額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或先確認其與同案被告確實可向他人借得款項,而足以支付告訴人之車資,固有未盡允當之處,然每個人面對事件之處理態度本有不同,未可一概逕認係出於詐欺得利之一途,而被告嗣已將1,000元(即本案車資一半)償還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被告所提匯款單據、本院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2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5、75、85頁;
易字卷,第23頁),尚可見其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實難僅憑其有上述未盡允當之處,逕謂其所辯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詐欺得利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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