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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瓊芳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莊才穎將錢包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前經本院數度傳喚、拘提,甚至一度經通緝始到案,且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因拘提到案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現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於113年7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莊才穎所有現金1,600元之事實,辯稱:對本案沒有印象云云。
經查:1.告訴人莊才穎於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18分許,將錢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而遭人竊取錢包內1,6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才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佐。
2.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於案發時間,有一「頭帶毛帽、身穿暗粉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黑白色鞋子手抱兩包白色東西」者靠近上述機車,並動手拿取告訴人莊才穎放置該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後曾短暫離開該處,其後又手拿該錢包返回並將該錢包放回原處(即該機車前置物箱),再參諸告訴人莊才穎之指訴,可認該人有竊取告訴人莊才穎所有錢包內之現金1,600元之行為。
本件告訴人莊才穎向警方報案並經警調取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時,員警洪聖恩審閱該監視錄影畫面時,因多次看過被告而對被告有深刻印象之員警洪聖恩即可辨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即係被告,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穿著均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人完全相符,已經證人即員警洪聖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現本院易字卷第168、16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但亦曾一度坦認該人係其本人(惟辯稱當時係為了躲車),由上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即辯稱當時係為了躲車),惟若僅單純躲車,實無伸手往該機車前置物箱位置之必要,甚且被告拿取錢包離開該處,其後又手拿該錢包返回並將該錢包放回原處,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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