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21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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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成哲前為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與黃正輝一同搭乘李祥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簡劭安住處(下稱經國住處)搬家,周成哲負責在屋內將物品打包送至梯廳交與黃正輝,黃正輝則搭乘電梯將物品搬運至地下室交與李祥賓,李祥賓係負責將物品堆疊上車。

後於同日14時51分許前之某時,周成哲發現簡劭安將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現金之黑色手提袋放置在經國住處房間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500,000元後,即於同日14時51分許,攜帶該500,000元至地下室,並向李祥賓佯稱欲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拿取物品,待李祥賓以遙控器開啟車門鎖後,周成哲旋將500,000元藏放在副駕駛座椅背後方之空間,並於某不詳時間,將所有之灰色外套蓋放在500,000元之現金上。

嗣於同日15時許,簡劭安發覺現金遭竊,旋委託友人陳彥齊向李祥賓等人詢問,經陳彥齊檢視、翻找本案車輛後,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後方之空間中,發現藏放在外套下之500,000元現金,因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成哲固坦承其為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黃正輝、李祥賓一同至告訴人簡劭安上址住處搬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取現金500,000元,伊也不知道是誰將500,000元藏放在副駕駛座椅背後方之空間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為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11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與黃正輝一同搭乘李祥賓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經國住處為簡劭安搬家,周成哲主要負責在屋內將物品打包送至梯廳交與黃正輝,黃正輝則協助周成哲搬運物品及搭乘電梯將物品搬運至地下室交與李祥賓,再由李祥賓負責將物品堆疊上車。

而被告曾於同日14時51分33秒許,下樓至地下室本案車輛旁,並以拿取本案車輛內之物品為由,請李祥賓以遙控器打開本案車輛之車門鎖後,自同日14時51分38秒許起至14時52分35秒間,待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9頁,偵緝字卷第85-86頁,易字卷第116-117頁),核與黃正輝、李祥賓、簡劭安、陳彥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9-30頁、第39-42頁、第105-107頁,易字卷第117-133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偵字卷第63-68頁,易字卷第116頁、第139-150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與黃正輝、李祥賓等人將經國住處內之物品均搬上車後,被告再與黃正輝一同搭乘李祥賓駕駛之本案車輛,會同公司其他同事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簡劭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三民住處),並於同日15時許,被告與黃正輝、李祥賓等人將車上物品搬上樓後,簡劭安、陳彥齊抵達三民住處,簡劭安並稱原放置在經國住處房間內之現金500,000元遺失,經陳彥齊檢視、翻找本案車輛後,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後方之空間中,發現藏放在被告外套下之500,000元現金等節,亦經李祥賓、簡劭安、陳彥齊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30頁、第39-42頁、第105-106頁,易字卷第117-1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49-57頁、第72-73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簡劭安於警詢時係證稱:當天係從13時30分許左右開始搬家,當時伊還有確認黑色手提袋內之現金仍存在,而伊房間內之物品是最後才搬運,當時在伊房間內搬運物品的人,伊看監視器畫面,也有發現該人之後曾靠近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

伊係於同日15時許,才發現現金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頁),陳彥齊於警詢時亦證述:伊當天有與被告及黃正輝、李祥賓等人一同在經國住處內搬家,當天只有一名員工曾進入簡劭安放置現金之房間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頁),黃正輝則證稱:被告當天係負責整理、包裝經國住處內之物品,並送至電梯口,伊再將物品搭乘電梯送至地下室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李祥賓亦證稱:簡劭安放置現金之房間,只有被告曾單獨進入等語(見偵字卷第41-42頁,易字卷第122-123頁),簡劭安、陳彥齊、黃正輝、李祥賓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係爭執黃正輝亦曾因搬東西所需而一同進入簡劭安放置現金之房間,而不否認曾單獨進入該房間等情(見易字卷第134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曾單獨進入簡劭安放置現金之房間無疑。

㈢又被告在開始搬運放有500,000元現金之經國住處房間內之物品後,曾下樓獨自待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側乙情,亦經簡劭安、李祥賓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40頁,易字卷第121-12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復參以李祥賓亦證稱:在整個搬家過程中,本案車輛之車門鎖都是上鎖狀態,只有被告曾經請我開啟車門鎖讓他進去拿東西,其他人都沒有去過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121、124頁),本院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除完成經國住處之搬家而離開時,黃正輝有進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外,在本案案發期間,確僅有被告曾獨自待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側,核與李祥賓上開證述相符,足見簡劭安遺失之500,000元現金,確係由被告所竊取而藏放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後方之空間中。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00元,業經歸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領據(見偵字卷第57頁)附卷可憑,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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