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21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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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侯志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同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同、侯志良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5時56分前某時,陳信同邀約侯志良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陳信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侯志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而於112年2月15日上午5時56分至59分間,由陳信同在該店外把風,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知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狀金屬工具(紅色握柄、全長約同一般成年男子之前手臂,未扣案),夾剪破壞該店內由利政霖所設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侯志良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箱中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陳信同即騎乘A車逃逸,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B車並搭載侯志良逃逸。

嗣利政霖察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利政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陳信同及其辯護人、被告侯志良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信同及其辯護人、被告侯志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侯志良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政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此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85-JBH、823-EWX)(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79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信同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信同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信同僅是幫忙載被告侯志良的朋友到現場,被告陳信同在門口是打電話,並非把風,且事後並無分得任何款項,不得僅以被告侯志良片面陳述而認定被告陳信同為共同正犯;

再者,依被告侯志良偵查中之陳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予以遮蔽,然被告陳信同之銀色機車並未有遮蔽車牌之行為,若被告陳信同確實要參與偷竊行為,怎可能未對車牌有遮蔽行為,顯不合理,而案發當時被告陳信同僅站在娃娃機店門外與朋友聯繫事務,根本不知道被告侯志良與另一位不知名人士在店內從事何事,不得僅憑被告陳信同待在店門口,而認定被告是在進行把風行為,且該不知名人士係與被告侯志良一同騎機車離開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其有把風行為以及共同參與竊盜之事實外,其餘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政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此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85-JBH、823-EWX)(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79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侯志良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2天,陳信同跟我說有看到幾個點可以做,意思是有娃娃機可以偷,他知道我會開兌幣機,當時他說另一個人也缺錢,所以他有帶另一個人來,可以去看我前案,我都是偷兌幣機,我到現場先看兌幣機鎖頭跟我的工具不合我就沒開了,但一起去的另一人有撬開娃娃機台的零錢箱,監視器畫面中站著的是我,蹲著撬開機台錢箱的人是陳信同的朋友,我不知道是誰,陳信同在外面等是順便把風」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總共3個人騎摩托車去蘆竹的娃娃機店,除了我和陳信同外,另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那個人我不認識,陳信同說那邊有兌幣機可以偷零錢我才過去的,到的時候我就在看,陳信同在門口,我們離開的時候是騎摩托車,我記得前面是他載的,離開的時候是我載那個不認識的人,後來陳信同就不見了,陳信同她自己一個人,他的摩托車比較小台就叫我載,錢是三個人分,當天做完就分了,我確定這次有分,陳信同這個人很會計較,什麼帳都要拿到,怎麼可能沒分到;

當天竊取完後,因為陳信同自己坐摩托車都坐後面不好載人,叫我載那個人我就載,騎到一半他就不見了,竊取過程中陳信同都是在外面等待,本案案件我們在案發前就有討論過,不是當天見面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5頁)。

是從被告侯志良上開前後之供述可知,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屬一致。

㈣被告陳信同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林口遇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的『阿龍』,『阿龍』當時有載一個男的,他們的摩托車有點秀逗,『阿龍』請我載他朋友一起去山腳娃娃機店,單純幫忙他,我不知道『阿龍』跟另一名男子在店內幹嘛,我沒有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侯志良與另一名侯志良的朋友『阿龍』前往蘆竹娃娃機店,『阿龍』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我警詢所稱『阿龍』是10幾年前的朋友,意思是我要去找『阿龍』,不是說當時與侯志良一起的人叫『阿龍』,我意思是我遇到認識10幾年的侯志良叫『阿侯』,不是說遇到另一個人叫『阿龍』,當天我本來要去找朋友,遇到侯志良和另一人,當時侯志良說他機車怪怪的,請我幫忙載另一人去他們要去的地方,到場後我就叫那個人下車,我沒有看店裡情況,我應該是在打電話,當天我離開是找朋友,忘記找哪個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從上開被告陳信同之前後供述可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阿龍」載一個男的,「阿龍」請伊載另名朋友去娃娃機店,復於偵訊時先改稱和侯志良跟另一名「阿龍」之人前往娃娃機店等語,嗣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又再改稱其意思是要去找「阿龍」,而侯志良是「阿侯」,不是說與侯志良一起的人叫做「阿龍」等語,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㈤又依被告陳信同上開供述所述,倘若其所稱「被告侯志良機車故障」,所以請伊幫忙載該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之娃娃機等情為真,為何被告於離開案發地點時,反而是由被告侯志良載該姓名不詳之人離開現場,若被告侯志良所騎乘之機車故障,理當會由被告陳信同再幫忙載該姓名不詳之人離開現場,是被告陳信同上開所辯已啟人疑竇,佐以被告侯志良之前後供述尚屬一致,而被告陳信同之前後供述有不一致知情,已難認被告陳信同所述可採。

㈥再者,觀諸監視器照片畫面可知,被告侯志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進入本案娃娃機店內時,2人甚至連安全帽都未取下,被告陳信同則站在店門口,其對娃娃機店內之情狀當一望即知,是被告陳信同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侯志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娃娃機店內從事何種行為,亦與常情不符。

㈦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陳信同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在現場打給南崁的朋友阿國,我都是用LINE聯絡,阿國進去關之後我就刪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嗣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在看店裡狀況,我應該是在打電話,我打給誰不記得了,我也沒有資料,不知道是用哪個預付卡或月租費手機打等語(見偵字卷第213頁反面),是被告雖辯稱其站在店門口是在打電話給朋友,然其並未指出該朋友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於警詢時供稱是名叫「阿國」之人,復於偵訊時則改稱忘記打給誰了等語,依前開說明,則屬於「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

㈧至辯護人再以被告陳信同並未如同被告侯志良遮掩車牌等情為抗辯,惟實務上竊盜案件被告於犯罪時,並非絕對會遮掩其車牌,檢警以車追人之偵查方式亦屬常見,是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㈨另起訴書雖記載:「由侯志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狀金屬工具(紅色握柄、全長約同一般成年男子之前手臂,未扣案),夾剪破壞該店內由利政霖所設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語,然依被告侯志良上開供稱:「我到現場先看兌幣機鎖頭跟我的工具不合我就沒開了,但一起去的另一人有撬開娃娃機台的零錢箱,監視器畫面中站著的是我,蹲著撬開機台錢箱的人是陳信同的朋友」等語,可知持老虎鉗狀金屬工具之人應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非被告侯志良,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同及其辯護人所述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老虎鉗狀金屬工具,夾剪破壞該店內由所設之選物販賣機鎖頭,而上開老虎鉗狀金屬工具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陳信同站在店門口把風,並由被告侯志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娃娃機店內行竊,彼此均屬在場參與犯罪實施,應構成結夥三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竟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此舉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

並考量被告侯志良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陳信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

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及被告陳信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侯志良於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志良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侯志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是三個人分,當天做完就分了,我確定這次有分,陳信同這個人很會計較,什麼帳都要拿到,怎麼可能沒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而被告陳信同及其辯護人則供稱並無分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陳稱之朋分數額互不一致。

然依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分工方式,則其等間犯行分擔平均,且均屬不可或缺角色,足推被告侯志良就贓物所得之分配方式,並非不合理。

且既應認既係渠等先共同取得,渠等間如何分配該部分犯罪所得,僅得以其等供述推論,則本院即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實際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從而,被告2人均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1500元÷3=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上開所述之老虎鉗狀金屬工具,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依被告侯志良於偵訊時供稱:娃娃機台零錢箱和兌幣機要用鑰匙開啟前,要先用工具把鎖頭剪掉,我自己的破壞剪放在機車上,我先下車看兌幣機的鑰匙孔我無法開,我就沒有拿破壞剪,監視器畫面中站著的是我,蹲著敲開機台錢箱的人是陳信同的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佐卷內勘驗筆錄記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老虎鉗破壞選務販賣機投幣孔右側之鎖頭等語(見偵字卷第217頁),可知上開未扣案之老虎鉗並非被告侯志良所攜帶,而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攜帶,非屬被告侯志良或被告陳信同所有,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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