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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52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治凱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應予更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以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一卡通 Money」(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至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處拘役55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前案交付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均為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所申辦,此有遠傳公司提供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知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日期顯然相同。
㈢再者,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47號偵訊時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繫,伊申辦完門號就將預付卡交給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本案偵訊時稱:伊賣過台哥大、遠傳各5個門號,當時是一次申辦10個門號交給對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877號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共交付台哥大門號5張、遠傳5張,都是同一天申辦,辦完當天就有人來跟伊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有於同一天,基於同一原因,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後,再交付同一對象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並無不相符合之處,且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確均係111年3月18日所申辦,已查證如前,故衡諸常情,被告如為獲取金錢而於同日於相間地點前往申辦數個手機門號,再同時交付同一人使用,並非絕無可能性。
至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各門號後,取得各門號者於何時以之供作犯罪使用,尚非提供門號者即被告所能預知及掌握。
準此,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雖有所不同,但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於電信門市接續申辦本案及前案門號後,再交付同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直接或輾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仍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屬同一案件甚明。
㈣末以,本案係於112年3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桃檢秀儉112偵8002字第11290221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可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且前案業於112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是就此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7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柯綉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柯琇庭,應予更正) 假網拍 111年3月30日20時26分許 4萬9,999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戴羽涵 假貸款 (1)111年5月11日19時37分許 (2)111年5月11日21時28分許 (1)3萬元 (2)2萬5,000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忠諭 假貸款 111年4月8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耘生 假貸款 111年4月16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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