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23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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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寓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龍頭有安裝手電筒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45至5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及被告前有涉犯贓物、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參、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手電筒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黑色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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