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23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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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朱薰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林耀煌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83、37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朱薰、林耀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龜山區1300巷山區路段,因先前與被告洪朱薰有土地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向被告洪朱薰辱罵「敗家女、嚴重神經病、你家的錢被你輸光光、全家是神經病難道不知道」等語,足以貶抑被告洪朱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被告洪朱薰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林耀煌辱罵「偷看女生洗澡、垃圾鬼、垃圾人、胎歌(噁心)」等語,足以貶抑被告林耀煌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認:「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確定終局判決三所處罰之髒話,雖似屬聲請人十一針對被害人之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

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三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一係因先與被害人交涉移車未獲被害人理會後,才進而口出上開言論。

此等髒話似為聲請人十一於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是否即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

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訊據被告林耀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洪朱薰表示:敗家女等語,惟堅決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沒有罵嚴重神經病、你家的錢被你輸光光、全家是神經病難道不知道,我已經忘了,當時洪朱薰一直罵我,我會罵她敗家女是因為她媽媽跟我說的,我是說者無心聽者有意等語。

被告洪朱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林耀煌表示:垃圾人等語,惟堅決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林耀煌先罵我,我一時氣憤才罵他垃圾人,另外我當時是跟他說我要跟法官說這人垃圾鬼、胎歌(噁心)、偷看女人洗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洪朱薰辯稱略以:洪朱薰在被辱罵十幾分鐘後,才一時氣憤說出垃圾人,並無侮辱林耀煌之意,而是希望能夠嚇止林耀煌再繼續辱罵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耀煌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洪朱薰罵稱敗家女等語,及被告洪朱薰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林耀煌罵稱垃圾人等語,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各自之指證及錄音光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參112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21頁),惟依據被告2人所述,被告2人係因土地糾紛,於上開時地衝突後彼此互為一時之言語攻擊,實無從認彼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反覆、持續謾罵以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故尚難遽認係屬刑法上之公然侮辱行為。

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林耀煌尚有侮辱稱嚴重神經病、你家的錢被你輸光光、全家是神經病難道不知道等語,此部分僅有被告洪朱薰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佐證,事證不足;

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洪朱薰尚有侮辱稱偷看女生洗澡、垃圾鬼、胎歌(噁心)等語,惟依據卷附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洪朱薰當時係表示:我要跟法官說,我絕對跟法官說,這人垃圾鬼、胎歌(噁心)、偷看女人洗澡等語(參112年度他字第715號卷第17頁),難認係在謾罵被告林耀煌。

又縱認被告2人有謾罵上開言詞,亦顯屬衝突後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從認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反覆、持續謾罵以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

再者,案發當時係凌晨4時許,地點在山區路段,除被告2人及被告林耀煌之妻子在場外,現場並無他人,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111年度他字第6428號卷第97至105頁),被告2人之冒犯言詞,雖造成對方之不快或難堪,然並未貶損對方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顯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所為,均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復查均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洪朱薰之利益聲請勘驗錄音光碟,惟被告洪朱薰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再行勘驗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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