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23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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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櫻馨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69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櫻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櫻馨於民國104年間,邀集張美英、孫佩韻、王阿火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籌集330萬元,於同年12月1日,購買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楊梅區房屋),約定作為投資之用,等待日後該房屋漲價後出售,獲利由6人共享。

6人並約定,在等待楊梅區房屋價值上漲期間,先登記於許櫻馨名下,並交由許櫻馨管理,許櫻馨為受其餘5位投資者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許櫻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上述5位投資者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違背關於其僅得管理楊梅區房屋之約定,於105年8月31日,擅自將楊梅區房屋設定110萬元之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古美雲,作為向古美雲借款90萬元之擔保,致生損害於上述5位投資者財產上之利益。

嗣因許櫻馨始終未能清償其名下之債務,經他債權人向本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楊梅區房屋,經本院通知古美雲參與分配,於楊梅區房屋順利拍定後,古美雲獲償58萬8,923元,致生損害於張美英、孫佩韻、王阿火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二、許櫻馨因長期財務狀況不佳,故曾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民間合會(編號1至4之合會,以下分別稱甲會、乙會、丙會、丁會)在內之多個民間合會籌款應急。

詎其因財務狀況並未改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許櫻馨於107年11月5日起會之甲會,張粟筠、曾玉嬌、周麗華、謝祥鑫均應許櫻馨之邀參加,許櫻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利用該合會會員間彼此並不相識,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投標時,該合會會員無人到場參與投、開摽之機會,分別向該合會會員謊稱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會員得標,使該合會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許櫻馨,許櫻馨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投標時,實質等同於未曾投、開標,故應繳納會款之活會會員人數,與前一次投、開標時相同,故據此計算詐得金額,以下乙會、丙會、丁會均相同)。

㈡許櫻馨於108年6月5日起會之乙會,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該合會會員間彼此並不相識,且如附表三所示投標時,該合會會員無人到場參與投、開摽之機會,分別向該合會會員謊稱是如附表三所示會員得標,使該合會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許櫻馨,許櫻馨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㈢許櫻馨於108年8月5日起會之丙會,以自己及劉文理名義各參加一會,張美英亦應許櫻馨之邀參加,許櫻馨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該合會會員間彼此並不相識,且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投標時,該合會會員無人到場參與投、開摽之機會,分別向該合會會員謊稱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會員得標,使該合會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許櫻馨,許櫻馨因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

㈣許櫻馨於108年12月5日起會之丁會,以自己及何立廷、羅可珊名義各參加一會,張粟筠、曾玉嬌、周麗華亦均應許櫻馨之邀參加,許櫻馨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利用該合會會員間彼此並不相識,且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投標時,該合會會員無人到場參與投、開摽之機會,分別向該合會會員謊稱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會員得標,使該合會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許櫻馨,許櫻馨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款項。

㈤嗣於109年間,因許櫻馨之財務狀況更形惡化,無力履行其會首之義務,索性避不見面,經其他會員相互探詢狀況,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美英、張粟筠、曾玉嬌、周麗華、謝祥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事實一部分:⒈被告許櫻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孫佩韻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古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⒍本院109年9月15日桃院祥鳳108年度司執字第9536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

⒎本院110年2月18日桃院祥鳳108年度司執字第95368號債權憑證影本。

㈡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許櫻馨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粟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告訴人曾玉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⒌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祥鑫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⒎證人賴宜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⒏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美於調詢中之證述。

⒐證人楊金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⒑告訴人張美英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告訴人張粟筠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告訴人曾玉嬌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告訴人周麗華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告訴人謝祥鑫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賴詹月妹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卓玉葳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黃書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明書。

⒒甲會、乙會、丙會、丁會之合會會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二各次投標日期(即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投標日期,下同),向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之1次背信犯行,及就事實二共11次投標日期所為之11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利,違背張美英、孫佩韻、王阿火等人之託付,擅自將楊梅區房屋設定抵押權做為自己債務之擔保,及藉擔任甲會、乙會、丙會、丁會會首之機會,詐騙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張栗筠、曾玉嬌、周麗華、謝祥鑫、曾秀美、卓玉葳、賴宜婕、張美英、楊金花等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8頁、第167至170頁、第183至20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致力填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照被告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如前述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5年以內又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不合,故辯護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事實一之背信行為而獲有免於給付對古美雲之債務58萬8,923元之利益,及因事實二之詐欺犯行而獲有如附表二、三、四、五各編號「詐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述說明,被告既已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中,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於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期 會款 會員人數 底標 投標方式 開標時間 1 107年11月5日起至 110年1月5日止 1萬元 27人(含會首) 1,000元 外標 每月5日 2 108年6月5日起至 110年4月5日止 1萬元 23人(含會首) 1,000元 外標 每月5日 3 108年8月5日起至 110年9月5日止 1萬元 26人(含會首) 1,000元 外標 每月5日 4 108年12月5日起至 110年11月5日止 1萬元 24人(含會首) 1,000元 外標 每月5日
附表二(甲會部分):
編號 投標日期 詐欺方式 詐得之金額 1 108年3月5日 ⑴向除卓玉葳以外之人謊稱係卓玉葳得標。
⑵向卓玉葳則謊稱係某不詳會員得標。
26萬元 2 108年5月5日 ⑴向除謝祥鑫以外之人謊稱係謝祥鑫得標。
⑵向謝祥鑫則謊稱係某不詳會員得標。
26萬元 3 108年7月5日 ⑴向除謝祥鑫以外之人謊稱係謝祥鑫得標。
⑵向謝祥鑫則謊稱係某不詳會員得標。
26萬元 4 108年11月5日 ⑴向除周麗華以外之人謊稱係周麗華得標。
⑵向周麗華則謊稱係廖桂香得標。
26萬元 5 109年4月5日 ⑴向除周麗華以外之人謊稱係周麗華得標。
⑵向周麗華則謊稱係鍾淑貞得標。
26萬元
附表三(乙會部分):
編號 投標日期 詐欺方式 詐得之金額 1 108年8月5日 ⑴向除黃書儀以外之人謊稱係黃書儀得標。
⑵向黃書儀則謊稱係某不詳會員得標。
22萬元
附表四(丙會部分):
編號 投標日期 詐欺方式 詐得之金額 1 109年1月5日 ⑴向除張美英以外之人謊稱係張美英得標。
⑵向張美英則謊稱係某不詳會員得標。
24萬元 2 109年4月5日 ⑴向除曾秀美以外之人謊稱係曾秀美得標。
⑵向曾秀美則謊稱係某位葉姓男性會員得標。
24萬元 3 109年6月5日 ⑴向除賴詹月妹及賴宜婕以外之人謊稱係賴詹月妹得標。
⑵向賴詹月妹及賴宜婕則謊稱係某不詳會員得標。
24萬元 備註:會員劉文理部分,係許櫻馨以劉文理名義參加,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劉文理曾得標,故採對許櫻馨有利之認定,即認劉文理未曾得標(即仍為活會),從而其會份不列入受詐欺範圍。

附表五(丁會部分):
編號 投標日期 詐欺方式 詐得之金額 1 109年1月5日 ⑴向除張粟筠以外之人謊稱係張粟筠得標。
⑵向張粟筠則謊稱係某不詳會員得標。
21萬元 2 109年6月5日 ⑴向除曾玉嬌以外之人謊稱係曾玉嬌得標。
⑵向曾玉嬌則謊稱係尤淑鶯得標。
21萬元 備註:會員何立廷、羅可珊部分,係許櫻馨以該2人名義參加,且無確切證據證明該2人曾得標,故採對許櫻馨有利之認定,即認該2人均未曾得標(即均仍為活會),從而其等之會份不列入受詐欺範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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