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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尚登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尚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詹尚登與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詹尚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謝素芬站立之方向疾駛後煞停,作勢衝撞謝素芬,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詹尚登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因為在電梯時遇到告訴人謝素芬夫婦,其夫在電梯內不斷咒罵我,所以我開車時恍神了,油門不小心踩太重,而且告訴人也一直挑釁,直說「撞呀」,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
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行駛後煞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13頁、第51-52頁;
本院易卷第76-78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5頁、第41-42頁;
本院易卷第69-7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30之1頁、第45-48頁;
本院易卷第41-44之1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及其夫於一同搭乘電梯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至地下室時停車場時,被告駕駛汽車踩油門朝告訴人與其夫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42頁;
本院易卷第70-73頁),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過程,前後陳述大略清楚且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確有駕車加速朝告訴人方向疾駛後再急煞,而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已有爭執,告訴人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舉止,確足以使告訴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恐懼之畏怖心理。
況且,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駕車前衝及急煞,距離不到2米處,讓我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足徵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舉止,確使告訴人因而畏懼其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害,至為顯然。
且依一般常情,行為人於發生糾紛後,所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言語紛爭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⒊被告自承該停車位已使用3年,每日均會使用,而其所駕駛之車輛亦已使用2、3年,對於車輛之操作上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對於所駕駛之車輛及停車場之環境知悉甚稔,而一般人在不熟悉之環境且駕車當下若有發生驚擾之狀況下,或有誤踩油門之可能,但依當時之狀況,除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在電梯內有發生口角爭執外,被告駕駛當下別無其他驚擾之狀況,此時被告在熟悉之停車環境駕駛平時所使用之車輛,理應無誤踩油門之可能。
再參之被告疾駛後之終止位置,距離告訴人車輛停放之位置不過幾步之遙,此有此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6-47頁;
本院卷第44之1頁),按其車輛終止之位置已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停放位置,被告果若欲駛離必應先行倒車後,前方始有足夠之迴轉空間以便被告轉彎駛離,因此被告當時自停車位駛離之行進路線,已非可正常駛離之行進軌跡,是其目的無非係刻意作勢衝撞告訴人甚明。
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一時恍神而誤踩油門,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係正常駛離車位之舉,並非有意恐嚇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⒋告訴人與其夫固然有對被告呼喊「不是要撞我們,撞呀!撞呀!」等情,此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無訛(見本院易卷第44頁),惟考量一般人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時之反應多端,深受個人性格及當下處境等各種因素之影響,為求自保而故作鎮靜或加以蒐證者,亦所在多有,不能僅憑上述告訴人於被告作勢衝撞後之舉動,遽認其未心生畏懼,因此被告執此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乙節,尚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控制情緒,竟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突然向告訴人方向行駛疾駛,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然兼衡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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